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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各項條款如后:

公司行號 甲

(以下簡稱 方)雙方願以誠信共同遵守

君乙

 第 一 條:乙方提供   廠牌型式 出廠年份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身(以下簡稱該車)壹 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 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

第 二 條: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 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交與乙方營業。乙方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 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計程錶亦應按計程錶卡指定日期接受檢驗 ,甲方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第 三 條:乙方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 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 ,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同意比照 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

第 四 條:於簽訂本契約日,乙方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均同)   元, 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三個月後無任何欠費,甲方無息退還 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

    第 五 條:乙方車身係向 賣分期付款,自民國

公司購置,並以甲方名義辦理附條買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 日前按期繳付甲方本息 元,決

止共 期乙方應於每月 不拖延,乙方如不依約定日期繳納,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未繳納者,視 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備款以現金一次繳清,逾期甲方得按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遲延息 ,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該車所有權屬甲方所有。 乙方如分期付款繳清後,乙方得一交通部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行車執照 加註其本人姓名,甲方應出具證明交乙方辦理。

第 六 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 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 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

第 七 條:甲方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期

     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在限期前送交甲方,如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時,

     因此所發生之滯納金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取回車牌兩面,

1

 

     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甲方延誤繳納時,則由甲方負責,惟經甲方同意

代墊繳付者,甲方得按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利息。

第 八 條:乙方應提供本人或輪替駕駛人身分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 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九條行政管理費、第七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 十一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

理所得申報。如乙方提報駕駛人資料不實,應負法律責任。(乙方若選擇 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課稅方式辦理者,則依第二十二條特別約定事 項辦理,不適用本條文。)

第 九 條: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 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1200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

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第 十 條: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負債,乙方不負分配責任,甲乙雙方均不得將該 該車輛擅自抵押、典當、轉售,如致任何一方權益受損時,歸責之一方應

負責對方所有損失及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乙方營業支出各項單據、保修費收據或發票、油單等應收集每月送交公司

列帳。(乙方若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課稅方式辦理,不適用本

條文。) 第十二條: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倘有行車肇事未和解涉賠償、違規積案

     未清、積欠稅費、引擎號碼、車身不符或其他一切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等

事項之積案未清者,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乙方或其他輪替駕駛人,使用該車若有違反交通規則、公路運輸、強制險

等相關法規,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遭受處罰、吊銷(吊扣)、

或營業車額牌照被註銷時,乙方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 第十四條:甲方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二)乙方參與經營權移轉

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三)於汰舊換新時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購營業車輛。(五)巧立名目收取不當費用。 第十五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 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

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第十六條: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交付甲方壹萬元整(另立收據),期限三個

月,作為乙方車輛違規罰款之留滯費,多退少補。 第十七條:甲方地址、或其他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即通知乙方,本契約繼續有效,惟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備妥行車執照交付甲方辦理變更登記,如有延遲

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付一切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乙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

     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

2

 

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辦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 方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

(一)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 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二)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

(三) 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無理要求退還已繳交甲方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或不當之要求者。

(五) 乙方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將權利轉讓,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與甲方簽 訂新契約者。

(六) 乙方無法配合甲方行政管理方式,包括用言語、網路、通訊軟體.. 等等,散播汙衊、恐嚇甲方及甲方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因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七日內拒不將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還甲方,繼續 佔有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每日 500 元,至乙方履行契約或返還 號牌、行照為止。

第廿一條:本契約雙方簽字後即生效,本契約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入契約。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 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廿二條:特別約定事項: (一)配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八 0 二五號函

       釋,乙方選擇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課稅方式辦理,即營業收入

與支出不列入車行收支而由乙方自行申報。 (二)乙方「不得擅自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同意自契約生效日起,甲方得隨

時向主管機關查詢乙方駕籍及執業登記證狀態。 (三)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訂定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乙方應依政府核定運價照錶收費,如有違反,期罰鍰應由乙方繳納。

第廿三條:依信託法借用   公司營業車牌   號,雙方 為信託關係車身為乙方所有,如有罰單、車禍、民刑責、一概由乙方負 責。

第廿四條:乙方車輛保險必須配合由甲方統一承保,且按照甲方規定投保內容承保, 不得私自在外投保與要求更改承保內容,相關之保險費由乙方負擔,甲方 依時代變遷與產業提升有權更改保險內容,乙方須無條件配合。

第廿五條:乙方不得從事賽車行為或與他車於道路競技、蛇行、違反道路最高限速與 允許第三人於使用本車涉有酒駕行為,如因違反導致車輛被吊扣或吊銷牌 照需賠償本公司損失與保險漲價費用。

3

認證單位

甲 方: 法 定 代 理 人: 地 址: 甲方連帶保證人: 地 址: 乙 方: 身 分 證 字 號: 住 址: 電 話: 乙方連帶保證人: 身 分 證 字 號: 住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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